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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峰:成功代理13人诉上海公安局撤销劳动教养教案


 2012年6月,关天所李先峰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王某等13人诉上海劳教委撤销劳动教养一案的代理律师。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并查阅了有关劳教制度的法律法规及案例。在精心准备下,一审祥云县判决我方胜诉,上海劳教委上诉,大理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当事人13人在2013年3月提前释放,并在代理律师帮助下取得每人5万多元国家赔偿金。本案人数较多,材料也很多,在会见过程中也曾遇到一定障碍,最终能克服困难,取得胜利。现在律师欣喜地看到,劳动教养制度从国家层面已经废止,这标志着中国法治的进步。

王某某等十三人劳动教养案二审答辩状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上诉王某某等十三人要求维持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李先峰律师接受被上诉人家属的委托,担任13名劳动教养对象的代理人。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及《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该行政诉讼案的法律依据,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

1、  该《规定》有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称《规定》)有明确发布部门是公安部;有明确的发布文号,是公通字[2002]21号;有明确的通知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有明确的生效日期是2002年6月1日。 因此该规定尽管在本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没有援引,但不影响该《规定》的效力。

2、  公安部明确该《规定》属于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因此《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公安部于2005年8月25日印发的《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58号),为实施该通知,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在实施意见第一条,明确了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包含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并且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通知)规定的适用对象和程序审批劳动教养。因此该《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二、 上诉人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被劳动教养对象进行讯问、复核,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

劳动教养是严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相关通知的程序严格审批。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嘉定分局法制部门未依照《规定》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实际讯问,自己单方制作的《审核报告》,根本起不到复核的作用,属于办理案件的程序违法。这绝非上诉人轻描淡写的属于非劳教程序上的瑕疵,而是办案程序的严重违法。上诉人的这种看法,只能反映了上诉人对程序的蔑视,对法律及人权的不尊重。

三、上诉人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进行依法聆讯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1、上诉人提交的卷宗材料里没有聆讯通知书,只有聆讯告知书回执。实际上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聆讯通知书,只是承办警官要求在写明聆讯通知书一张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以回执单代替聆讯通知书,属于“瞒天过海”的欺骗行为。此举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权利。

2、倒签聆讯通知书回执的行为,违背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审核部门相分离的原则,也违背了逐级审批的办案程序。

四、上诉人在认定事实及定性方面有误。上诉人在报批劳动教养的整个过程中对案件描述以偏概全,刻意忽略对我方有利的情节,再此基础上认定犯寻衅滋事属于定性错误。结合本案事实,对方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后果轻微只有一人轻微伤,行为对象特定,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挑衅的行为特征。

1、劳教决定书完全忽略了被害人对事情起因存在严重过错这一关键情节,导致本案定性错误。

卷宗里林某某在2012年5月4日笔录里明确记载,“他(吴某某)动手打我,我很害怕,我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我被我老公打了,你快来接我出去,我不能出门,我老公对着电话大骂王某某”。王某某在笔录里陈述,对方吴某某在电话里骂我,“狗日的,我搞死你,你今天给我出来,不出来我明天到你厂里”。王某某与林某某的笔录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真实性,可见对方是先主动挑衅和语言刺激和威胁恐吓的。结合吴某某前面的言辞可以认定他叫了吴太平、吴某某实际去打王某某。

笔录所述另二人去见证不符合常理。林某某与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只是男女朋友关系,女朋友不喜欢自己了就应该放手,限制其人身自由就已经错上加错,更不该动手打女人,说找外人见证自己女人要跟别的男人好了,主动要外人见证自己被戴绿帽子,不符合逻辑和常识,符合逻辑和常识的真实情况是想蓄意报复。

我方在受到对方恶意挑衅后,在不知道对方会来多少人,实际上确实也面临被对方3个人打的情况下,处于合理的防卫心理才打电话找老乡,预防自己被打时吃亏。

2、劳教决定书里面认定众人随意殴打吴某某与事实不符。

吴某某在笔录里明确讲当时围上来有十几人对他动手的只有一个人用脚踢了他的大腿部。

3、 我方是在对对方武力戒备的防卫心态下才持械,因为对方曾经说过“我搞死你”的话,很可能会携带凶器。看对方人少,也没用刀,对方伤也并非刀伤,实际后果也只是一个人轻微伤。

4、 我方存在中止及劝架的情节。在林某某哀求不要打了后,原告就停止准备回去了,那时对方吴某某还在河里。对方吴某某在2012年5月4日笔录里称,“我在河里的时候看见有一个男子在拉扯林某某,还有个男子在阻止他拉扯林某某,林某某在河上喊我快上来,我才自己爬上岸”。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我方人员有主动想控制局面的想法和实际行动,也就是我方人员存在劝架的情况。

5、我方参与人数虽多,但大部分都是稀里糊涂,不明就里参与进来的,都是一个电话,听说自己老乡或者老乡的朋友被打了处于老乡朋友之间守望相助的心理过来的,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

6、本案发生在深夜凌晨左右,地点有菜地,树林,可见也是在偏僻的荒地上,并非发生在公共场合,未对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劳教是一项非常严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从案件的时间、地点、起因、性质、动机、发展情节特别是后果来综合考虑,不能随意决定。结合本案事实,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高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对上诉人行为足以惩戒。这13个人都是有正当工作的年轻人,靠自己劳动一方面养活自己养活家庭另一方面也为社会创造财富。他们带着亲人的期望带着自己的梦想来到上海务工,文化低,在外地人生地不熟,老乡之间抱团有守望相助的心理,这也能理解。他们的本性是善良和质朴的,不想自己人被欺负,也不想欺负别人。在大上海的一个偏远郊县有树有河水的美丽地方,在老乡求助自己加入时也懵懵懂懂。十几位年轻人偶尔一次的冲动(有的冲动都算不上,仅仅是围观),实际后果对方也仅仅造成一人轻微伤。然而劳教结果限制13个人身自由从1年到1年半实属太残酷。这不仅击碎了13个青年人的梦想,也击碎了13个家庭的梦想。

因此,恳请贵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